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使用: |
每個人有權選擇參與政治、社會、經濟、文化、或是宗教事務所使用的語言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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語言使用: |
國家必須容忍、了解、以及尊重語言的多樣性,它們都是台灣的文化資產,特別是少數族群的語言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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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義: |
國家語言包括北京話(華語)、客家話(客語)、鶴佬話(閩南話)、以及原住民族的各種語言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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權利保障: |
本法的條文不應該限制少數族群、或是原住民族語言的進一步保障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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反歧視: |
每個人有權在公開、還是私人場合使用自己的語言,不可因此遭到不公平的排斥、或是限制。 有關歧視語言、舉止的罰責,另外以法為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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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家責任: |
國家在執行有關語言權的責任之際,必須考量各種語言發展的現況、必要性、需求、以及可行性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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命名: |
每個人有權使用自己的語言來命名,國家必須加以承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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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權: |
每個人在法庭有權使用自己的語言,不可因此視為無效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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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育權: |
國家必須在各級學校提供適切的課程來教導國家語言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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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措施: |
每個人在與政府接洽之際,有權使用自己的語言,公家機構因地制宜,必須用相同的語言作答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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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共場合: |
大眾運輸、醫院、百貨公司、或是其他公共場合的廣播,必須以各種國家語言為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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傳播: |
在法律範圍內,每個人有權使用自己的語言來文字出版、電影拍攝、設立廣播電台、電視台、或是其他各種形式的電子媒體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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語言復育: |
國家應積極對於少數族群、或是原住民族語言進行復育工作。 |